各市(地)、省直管市政府(行署)安委会,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委会,省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直报工作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28日
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直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直报工作,确保全省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录入直报系统,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按照“属地管理、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统计核销”的原则开展。对发生的事故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则上先录入直报系统完成统计上报,若事故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履行核销程序。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据本制度统计,除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不含)的生产安全事故,暂不纳入统计外,以下特殊情况的生产安全事故均应纳入统计。
(一)从事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石油天然气外包工程施工与技术服务活动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非正式雇佣人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志愿者等)、其他公务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居民、行人等由于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
(三)正式雇佣人员在单位所属宿舍、浴室、更衣室、厕所、食堂、临时休息室等场所由于非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的事故受到伤害的。
(四)各类景区、商场、宾馆、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因自身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健全造成的旅客、游客及顾客等人身伤亡的。
(五)各类房屋建筑,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水利、松花江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工矿工程、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业、工程准备活动、提供施工设备服务及其他未列明建筑业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建筑施工单位不具有施工资质、营业执照,但属于有组织的经营建设活动,如,承包的城镇、农村新建、改建、修缮及拆除房屋过程中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存放在地面(或井下)(包括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用于生产经营建设所购买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意外爆炸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
(七)服刑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九)公立或私立医院、学校等机构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十)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所属非专业救援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造成人员伤亡的(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因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范围,仅作为事故伤亡总人数另行统计)。
(十一)急性工业中毒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有关规定,作为受伤事故的一种类型进行统计,其人数统计为重伤人数。
(十二)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确定需纳入统计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统计内容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所属行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造成的死亡人数、受伤人数、事故类型、管理分类、伤亡人员基本信息、事故概况等。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录入直报系统、7天内完成统计上报。自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火灾、道路运输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伤亡人员变化情况。个别事故信息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掌握的,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予以完善。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在每月6日前,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上月事故信息表,按市(地)统计事故总量、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月度和累计报表(包括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财产损失及同比等),督促市(地)、县(市、区)有关部门向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通报具体事故信息,确保事故信息按时录入直报系统。
(一)省交警总队报送全省道路运输事故(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网络约车、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工程救险、校车,包括企业通勤车在内的其他营运性车辆或其他生产经营性车辆等十二类道路运输车辆在从事相应运输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的事故)信息统计表。
(二)省消防总队报送全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信息统计表。
(三)省农委报送全省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农业机械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统计表。
(四)省质监局报送全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信息统计表。
(五)民航黑龙江安全监督管理局报送全省民用航空器事故信息统计表。
(六)省煤管局、黑龙江煤监局报送全省煤矿事故信息统计表。
(七)省住建厅报送全省管辖内建筑业事故信息统计表。
(八)哈尔滨铁路局、龙煤集团、省交警总队高路支队、省农机监理站及时将管辖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录入直报系统,归口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核上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要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直报制度,进一步明确相关行业部门职责,加大力度督促推进统计直报工作,每月4日前完成直报系统统计月报,次月6日前,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送生产安全事故行业统计表(B1)、生产安全事故地区统计表(B2);如有特殊情况以临时通知为准。
第八条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将各有关部门、各市(地)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表及推动生产安全事故直报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第九条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报送电话:0451—51858529;传真:0451—51858515。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