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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编辑:后台管理员       来源:       发布日期:2017-08-28       访问量: 次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11号(邮编150001)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jjfgczqyj@163.com。

附件: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25日

附件: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保障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管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一节管理制度

第六条〔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及各层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厂矿、车间、工段、班组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各项涵盖生产经营各环节、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实施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风险防控制度;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变更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承包商和供应商管理制度;

(十五)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七)各岗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二节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安全管理机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4%的比例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1人;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20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不得少于1人。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履职保障〕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统称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变更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一般不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第十一条〔技术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机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和方案,并检查、督促落实;参加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节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教育培训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培训教育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学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其他新上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学时。

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新上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换岗的、离岗一年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岗前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的,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

第十四条〔教育培训内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职业健康知识;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事故报告、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事故案例;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八)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其它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三项岗位人员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培训,并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教育告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防范措施、事故报告方式、应急措施的主要内容。

对于危险作业岗位或者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说明存在安全风险岗位的主要危险因素、危害后果、安全操作要点、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等。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提示。

第四节 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

第十七条〔一般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对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资金使用台账。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工艺变更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和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

(五)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七)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特种设备等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验;

(九)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设备装备和救援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

(十一)聘请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咨询、评价等;

(十二)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情况,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安全设施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统称“三同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五)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重新履行审查程序。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安全验收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安全设施与职业病防护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安全距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办公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禁止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五节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先进管理方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季节性安全生产规律性特点,落实安全管理防范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季节性生产或停产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工、复工前,应当对设备设施进行全面的检查,确保设备设施运行正常。

第二十五条〔日常安全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季节性、节假日前后、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当立即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标准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切实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定期开展全方位、全过程安全风险辨识和风险评估,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安全风险清单,落实分级管控措施和岗位责任,实施差异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隐患排查清单,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一)车间、班组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从业人员作业前和作业中,对作业场所、设备设施、重点部位、防护用具、周边环境、遵章守规等开展交接班和班中巡回隐患排查,每天至少排查二次;

(二)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组织全体从业人员,以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为重点,开展全面隐患排查,每月至少一次;

(三)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应当对工艺、专业设备、安全防护设施等开展专业隐患排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四)针对本单位所属行业领域各季节特点,有重点的开展季节性隐患排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五)重大活动和节假日前,至少开展一次对设备设施、关键环节、应急工作等隐患排查;

(六)在本单位和同类其他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结合事故原因教训,及时开展同类事故隐患排查。

(七)工艺、人员、设备设施、生产经营布局等发生重大变更,应当及时开展专业隐患排查。

(八)发生重大灾害预警,应当及时开展全面隐患排查。

第二十九条〔隐患治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存在现实危险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从危险区域撤出所有人员,并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三十条〔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和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时间、类型、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并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认定,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效果评估并形成报告备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重大危险源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如实记录;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估;

(四)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如实记录;

(六)制定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发包出租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交叉作业管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

(四)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职业健康管理〕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进行定期检测和日常监测,完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和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防护用品,督促其正确佩戴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六节 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的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及时制定、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应急预案的衔接〕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的评审、论证和公布〕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的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演练结束后,应当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

第三十九条〔事故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

第四十条〔应急救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全面查找问题,深刻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第三章 煤矿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章制度〕煤矿应当制定实施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及时修订完善:

(一)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二)地质灾害普查制度;

(三)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

(四)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五)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六)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安全出口〕 煤矿矿井应当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第四十四条〔安全鉴定〕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

第四十五条〔通风系统〕 煤矿矿井应当设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应当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应当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应当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应当设有反风设施。

第四十六条〔安全监控系统〕 煤矿矿井应当设有安全监控系统,制定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

煤矿矿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应当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十七条〔防尘供水系统〕 煤矿矿井应当设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存在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当设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第四十八条〔防火措施〕 煤矿应当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当设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防火措施〕 煤矿矿井应当设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应当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应当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第五十条〔运送装置〕 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第五十一条〔通信联络系统〕 煤矿应当设有通信联络系统,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第五十二条〔爆破作业〕 煤矿应当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第五十三条〔自救器选用〕 煤矿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并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第五十四条〔煤矿图纸〕 煤矿应当制作完善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具体包括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安全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和危险化学品储存、出入库、运输、装卸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动火、进入有限空间、动土、临时用电、高处、断路、吊装、设备检维修、抽堵盲板等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三)防火、防爆、禁烟、消防、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四)仓库、罐区安全管理制度;

(五)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制度;

(六)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设施、特种设备等生产设施管理制度;

(八)监视和测量设备管理制度;

(九)检维修管理;

(十)生产设施拆除和报废管理;

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档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所有危险化学品,包括产品、原料和中间产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档案,包括:

(一)名称,包括别名、英文名等;

(二)存放、生产、使用地点;

(三)数量;

(四)危险性分类、危规号、包装类别、登记号;

(五)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安全标签。

第五十七条〔风险辨识分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进行覆盖生产全过程的风险辨识分析。

对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采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技术,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风险辨识分析。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应当选用安全检查表、工作危害分析、预危险性分析、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技术等方法或者多种方法组合,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风险辨识分析。

管理机构、人员构成、生产装置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辨识分析。

第五十八条〔风险评价〕 企业应当制定风险评价准则,定期对作业活动和设备设施进行风险评价,及时制定并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

风险评价的结果及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当纳入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第五十九条〔企业内部监控〕 鼓励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单位建设图像和信息系统,建立企业内部监控平台,实现对重点部位的监控。

第六十条〔隐患排查重点内容〕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重点排查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隐患:

(一)安全基础管理;

(二)区域位置和总图布置;

(三)工艺;

(四)设备;

(五)电气系统;

(六)仪表系统;

(七)危险化学品管理;

(八)储运系统;

(九)公用工程;

(十)消防系统。

第六十一条〔危险作业前管理〕 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动火作业、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动土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断路作业、吊装作业、设备检维修作业和抽堵盲板作业等危险性作业,作业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作业前,应当办理作业审批手续,并有相关责任人签名确认;

(二)对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三)对参加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对设备、设施、工器具等进行检查,确认作业环境、安全处置措施和应急救援器材符合安全要求。

第六十二条〔危险作业过程管理〕 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前一条规定的危险性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实施监护作业;

(二)作业人员和作业监护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作业许可证进行作业和监护作业;

(三)作业监护人员应当具备基本救护技能和作业现场的应急处理能力,作业过程中不得离开监护岗位;

(四)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应当正确佩戴个体防护用品;

(五)作业人员和作业监护人员应当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六)对多工种、多层次交叉作业统一协调管理,同时办理相应的作业审批手续;

(七)作业现场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作业人员安全时,应当立即通知作业人员停止作业,迅速撤离。

作业完毕,应当恢复作业时拆移的安全设施的安全使用功能,将作业用的设备撤离现场,清理作业现场环境,确认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监管部门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行业管理部门责任〕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法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制定实施安全管理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行政责任〕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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